2021年底,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2021年12月24日,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那么《公司法》修訂草案對私募基金到底有什么影響?
“開篇明意”有兩點筆者要說在前面:一是,本文所述的“私募基金”是指“私募股權基金” ,畢竟是《公司法》修訂草案的分析,肯定是對“一級市場”影響更多;二是,《公司法》修訂草案(簡稱《草案》)目前還在修訂階段,個人認為近些年的立法或修法都“懶了”,因為僅靠立法團隊的專家來立法、修法肯定思路不夠寬闊,而社會公眾的力量則是強大的,不乏各類實務和理論高手,通過發達的信息技術很容易向社會借力,由此更利于所立之法的健全和實用,甚至征求來的意見比“修訂草案”原本內容還豐富、專業,進而導致“修訂草案”的很多內容都是“過客”,將來正式稿就《草案》可能會有很大變化。所以筆者本文是“就草案論草案”,肯定會有很多“天馬行空”的想法,各位看官無須太過“較真”,就當是做一次頭腦風暴吧!
《草案》概覽
言歸正傳,2021年12月24日人大常委會就《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草案》全文共260條,較現行《公司法》218條多出了不少,再加上對現行法條的修修改改,可以說本次修法的幅度還不小。筆者對《草案》的整體印象有三個關鍵詞即“更新、放松、強化”:
“更新”是指《草案》對近年來實踐中的既存事實或存在的問題予以了認定和規范。如,監事會的作用實踐中逐漸被削弱,《草案》則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特殊條件下可不設置監事會或監事;再如,除國資委,其他很多政府機構或職能部門都實際充當著國有企業出資人的角色,故《草案》擴大了受托擔任國家出資公司出資人的范圍,除國資委外其他政府機構和部門均可受托擔任;
“放松”是指《草案》更加遵從意思自治,增加了任意性規范數量,在框架范圍內將游戲規則交由參與者自己制定。如,允許股份公司發行新股時約定優先認購權、允許股份公司發行“類別股”等;
“強化”是指《草案》進一步加強了控股股東以及董、監、高的義務和責任,同時還要求公司應增強相關社會責任;如,清算組由董事組成,由董事來主導清算工作并承擔相應清算責任。
所以,乍看《草案》雖然增改不少,但并沒有提出太多新規則,原則性變化不大,多是將已有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的規則進行了引入,同時對實踐中的既存事實予以了確認。總體來看《草案》是現行《公司法》的一次升級,并未改變《公司法》所構建的底層架構。
《草案》較現行《公司法》的重要修改包括:“國有出資公司、授權資本制、‘取消’監事會、簡易減資、加強董監高責任、類別股等”。嚴格來說, 從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到投資退出全流程的角度,《草案》中的很多修改可能都會對私募基金構成一定影響。但是,多數影響都太泛化了,鏈條過長,實際意義不大。因此,筆者不打算“全面”講解《草案》對私募基金的影響,而以“完善公司資本制度”為切入點,通過分析“類別股”來分析《草案》對私募基金可能產生的影響。
另外,還有股權轉讓、股東知情權、董監高責任以及股份公司老股鎖定限制等幾個問題也會在后文進行簡要分析。
“類別股”對私募基金的影響
(一)類別股是什么股
首先,類別股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一種股份;其次,類別股是與普通股相對而生的概念,擁有與普通股不同的權利義務,是一種特殊的股份。因此,要說清楚類別股,咱得先搞明白普通股的含義和權能。
(二)普通股有啥權能
普通股是最典型的公司股份形式,是將表決權、財產權等各項股東權利義務進行固定比例打包綁定的權證,具有標準化、等分性、同質性的特征。為便于理解,筆者歸納了普通股的相關權能如下:
1.分配權指的是股息紅利的收益分配以及公司清算剩余財產的分配,普通股股東應按照持有股份比例進行分配,但現行《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利潤分配規則進行約定(不包括剩余財產分配規則)。
2.表決權是指股份公司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行使股東決策時的權能,現行《公司法》規則是“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且無權通過章程修改表決權。
3.優先認購權是指公司股東對公司新發股份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進行認繳,進而獲得相應股份的權利,但根據現行《公司法》我國股份公司股東無優先認購權。
5.轉讓權是指股東有權依法轉讓所持公司股份,股份公司股東轉讓股票在轉讓對象及程序上沒有法定限制,并且現行《公司法》未規定可通過約定進行限制。
上述為普通股最重要的幾項權能,能看出現行《公司法》對普通股限制較多,任意性規范少,體現出的是標準化規范思路。
(三)類別股內容分析
《草案》明確給出了四種類別股,分別是“優先股、劣后股、特殊表決權股和轉讓受限股”,逐一介紹如下:
1.優先股和劣后股
《草案》首先界定優先股享有優先分配收益和剩余財產的權利;其次允許章程約定股東對新股的優先認購權。因此筆者認為,《草案》中的優先股應至少可設置兩項權能:一是,收益和剩余財產優先分配權,即當股份產生收益或公司分配剩余財產時,按照一定比例或金額先行向優先股進行分配,優先股分配完后,若有剩余則依據法定規則按持股比例向普通股進行收益或剩余財產分配;二是,優先認購權,即公司新發行股份時優先股股東可按約定規則優先認購相應份額的股份。
劣后股與優先股邏輯相同,但方向相反,即劣后于普通股分配收益和剩余財產的股份,若普通股完成分配后仍有剩余,則全部剩余由劣后股按照相應規則進行分配。
筆者為了方便理解,在此設置了三層股份結構,即優先股、普通股、劣后股”,實踐中也可只設置優先股和普通股兩層結構,此時相對于優先股,普通股即視為權利劣后,以此邏輯靈活運用。
2.特殊表決權股
特殊表決權股即“每一股份并非對應一個表決權”,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同股不同權”。可根據需求設置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甚至可以設置為無表決權。
3.轉讓受限股
《草案》對轉讓受限給出的概念是“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股份”。字很少,但往往內涵越簡單其外延越大,所以筆者認為轉讓受限股應做如下理解。
(1)受限范圍:能不能轉讓、轉讓多少、轉讓給誰,以什么價格轉讓都應當可在限制范圍;
(2)受限于誰:公司、其他股東、特定第三方等。
因此,可以將轉讓受限股理解為“雙向多主體受限”,既可以達到限制某股東出讓所持股份目的,也可以實現特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作用。舉例說明:“各股東擬出讓所持A轉讓受限股時,應經股東張三的同意,未經同意不得轉讓,同時股東張三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受讓A轉讓受限股的權利。”
4.小結
《草案》對“類別股”的定義較為原則,這就給予了我們較大的意思自治空間,可以在法律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需求設計出多種結構和組合,對此筆者有如下幾點理解:
一是,類別股的產生動因主要是為了滿足各類投資人的不同需求。比如財務投資人和戰略投資人他們的投資需求就完全不同,財務投資人目的很單純,就是“圖財”,之所以也會考慮公司的業務、治理以及戰略發展,說到底還是擔心公司經營不善賺不來錢;而戰略投資人其投資目的是多樣性的,可能是為了鋪設供應鏈體系,也可能是為了延伸自己的業務板塊,還有可能是為了市場競爭等等。那么,不同投資目的就導致其對股東權利的需求也必然不同,“財投”一般都是“外行人”,對所投公司的業務、管理和經營并沒有很大的興趣,而主要關注收益分配和投資退出問題,所以“財投”更想要的是股份中的財產權利;“戰投”則更關心的是公司的業務、經營以及治理、人員、產品和市場,而投資能賺多錢并非他們主要考慮的問題,甚至有時“戰投”寧愿賠錢也要利用本次投資來實現其他商業目的,所以“戰投”更想要的是股份中的控制權力。
二是,類別股并非孤立存在。實操中,不同類別股屬性應當交叉使用;比如,財務投資人為了降低投資風險,獲得相對穩定的收益而持有優先股,作為優先且穩定獲得收益的條件,財務投資人放棄了部分表決權,其所持有的股份即具備了優先權和特殊表決權兩種類別屬性。再如,公司創始股東為了有效進行股權融資,不得不持續稀釋自己所持股份,但為了保障公司能夠按照自己的理念持續有效發展,創始股東又必須對公司享有控制權,在此矛盾情形下,創始人就需要持有特殊表決權股,進而能夠“以小博大”對公司保持控制,同時投資人也正是看中了創始人的能力才對公司進行投資,投資人愿意通過特殊表決權股將控制權給予創始人,但會擔心若未來因公司經營不及預期,創始人出讓股份自己先獲利退出,導致公司經營受挫,因此須對創始人所持股份的轉讓作出限制;因此,創始人所持的股份便具有高表決權和轉讓受限兩種屬性。
三是,類別股早已有之。我國《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頒布,于1994年07月01日實施,至今《公司法》已進行了五次修改,但從未出現過類別股的概念,為何稱早已有之?其實早在1992年,我國《公司法》誕生以前,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現并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便頒布過《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其中就有類別股的規定,主要有優先股、外資股、公有股,而優先股的內容與《草案》所規定的優先股無異,同時還更加細化了優先股的權能,如優先股原則上無表決權,但存在特殊情形的“表決權復活機制”,可以說當時對有優先股的設計還是相當先進的。只是在《公司法》制訂時,我國采用了“法定資本制”和“同股同權”的原則 ,因此類別股制度并未引入《公司法》。
(四)類別股影響分析
類別股對私募基金可能會帶來什么影響呢?筆者認為,首先是利好因素;其次,具體影響要點為私募基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時設置的風控條款在標的公司股改后將獲得合法承繼----轉為類別股,進而一改IPO時需要解除各類風控條款的尷尬,由此降低私募基金的投資風險并減少標的公司的融資障礙。具體分析如下:
1.常用風控條款
(1)對賭條款
對賭條款(估值調整協議)是股權投資中最常用的風控條款,一般以“觸發開關”形式對接補償和回購條款,其基本操作模式為投資方與融資方談判確定投資價格后,以投資價格為中間值,設置上限價和下限價作為對賭觸發值,在約定時點當公司股權價格高于上限價則說明投資價格被低估,投資人向融資人補償;反之,當公司股權價值低于下限價則說明投資價格被高估,由融資人向投資人進行補償;實操中一般以特定時點公司的經營業績作為觸發條件,以股權或現金為補償。
(2)股權回購條款
回購條款是指由創始股東依約受讓投資人所持股份,一般常與對賭條款對接,可以公司業績、上市、人員和創始人誠信義務等條件掛鉤。若公司或創始人違約則應當按照約定價格受讓投資人所持部分或全部股份。
(3)優先權條款
優先權主要體現在分紅、清算優先以及優先認購、優先購買四個方面,其中分紅和清算優先與類別股中的優先股內容無異;優先認購即優先認購公司新增資本的權利,優先購買即同等條件優先受讓其他股東出讓股權的權利。
(4)一票否決權
一票否決權是指特定股東在約定表決事項中擁有直接否定權,即該股東不通過則該表決事項無法生效;一般創始股東、國資或部分戰略投資人等具有特殊地位的股東常持有該項權利,用以反向限制公司進而達到降低投資風險的目的。
(5)反稀釋條款
反稀釋主要是指前輪投資人為防止其所持股權的價值因后輪融資時的增資擴股而降低,進而要求創始股東向其進行股權或現金補償,進而維持其所持股權的價值不變。
(6)領售權條款
領售權又稱為拖售權、強制出售權,是指由特定股東主導標的公司其他股東的股轉出讓行為。目的是為了滿足特定股東通過轉讓公司整體控股權使公司被并購,進而完成所持部分股權的退出。
(7)股權轉讓限制條款
股轉限制條款一般多用于限制創始股東出讓股權,目的前文也提到過,就是為了限制作為公司核心的創始股東退出公司,進而導致公司的戰略和經營崩塌。
(8)隨售權條款
隨售權又稱參售權,是指創始股東擬將自己持有的股權向第三方出讓時,隨售權人可以要求以同等條件同時向受讓方出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若無法與受讓方談妥,則由創始股東受讓隨售權人所持股權。該條款的基本邏輯與股權轉讓限制條款一樣,也是為了防止出現創始股東拋下投資人獨自退出公司的情形。
(9)土豆條款
傳說中的土豆條款來了,顧名思義該條款源自“土豆網”創始人王微與其妻子楊蕾的離婚糾紛,最終導致“土豆網”的沒落;所以土豆條款的核心作用就是通過限制創始股東婚姻避免公司控制權落空,最終保障投資人利益,所以土豆條款不是固定格式條款,它是綜合運用不同法律文件所構成的一種體系。常用的方式有:①限制創始人結婚和離婚;②創始人離婚須經董事會通過;③創始人與配偶明確約定離婚財產分割方式;④創始人與配偶簽訂一致行動協議;⑤創始人配偶承諾離婚財產分割只主張股權價值不持有股權。
2.風控條款轉化類別股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相比股份公司,具有更強的“人合性”,更加尊重投資人意思自治,因此《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任意性規范較多;加之投資人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不以標準化股份計量,而以出資比例予以計算,并且股東數量也不多,因此股東權利的限制也相對較少;所以,私募基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時所設置的風控條款,一般法律效力方面的問題都不大,基本可以利用合同、章程實現股東權利的調整。而股份公司的特征則是“資合性”強,如上文所述,較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份權利被標準化,因此權利范圍被大幅限縮,更多的是追求股權平等、同股同權、利益共享以及權責標準化等;所以,風控條款在股份公司體系內就會因為違反強制性規定或法律原則而存在效力問題。
首先,根據現行《公司法》分析:
(1)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均無任意性規定。但因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強,法律強制性要求少,而股份公司會涉及到公眾性或IPO問題,受到更多的監管限制;因此,在股份公司中約定有別于《公司法》的剩余財產分配權存在一定效力風險;
(2)特殊表決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表決權可進行約定,而股份公司約定特殊表決權則會與“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的法律規定相沖突,存在效力風險;
(3)優先認購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約定新股優先認購權,但股份公司沒有約定權,若通過章程或協議約定則存在效力風險;
(4)優先購買權:同上,較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無股份優先購買的約定權,相關約定存在效力風險;
(5)股份轉讓限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內轉讓不受限,對外轉讓雖受限,但可由章程另行約定規則;而股份公司則無轉讓限制的約定權,若進行約定則可能因限制股東權利而存在效力風險。
其次,根據IPO規則分析:綜合《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創業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以及《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核問答》等監管規則可知,估值調整協議(對賭)以及回購權、反稀釋、隨售權、領受權、一票否決權等風控條款因會對公司股權穩定性以及控制權構成影響,故原則上會在IPO審核階段要求進行清理;至于“土豆條款”不但會對股權穩定性構成影響,同時亦存在侵犯《民法典》關于婚姻家庭權利的問題,在IPO審核階段同樣會面臨被清理或問詢。
因此,私募基金設置的風控條款在標的公司股改后就面臨比較尷尬的局面,完善些的會約定“提交上市審核前相關協議終止,當申請被駁回或其他原因導致上市失敗則原協議效力自動恢復”;但即便如此,仍無法解決在發生風控條款糾紛時私募基金所面臨的條款效力風險。
那么根據《草案》,可在標的公司股改時將之前所簽訂的風控條款轉化為“類別股”,如此便能合法合規的將風控條款的效果予以保留并且不會影響標的公司的IPO進程。關于如何轉化,筆者設想如下:
(1)對賭條款(估值調整):將觸發對賭后的現金或股權補償修改為通過新發或轉讓特定“類別股”的方式進行補償,該類別股屬性可設置為低價、無表決權、優先分配固定利潤”;
(2)優先權條款:根據需求轉化為含有分紅、清算、認購和購買權的優先股,其中優先購買權需要通過特定對象持有“轉讓受限股”的方式實現(前文“轉讓受限股”處有分析);
(3)一票否決權:轉化為特別表決權股,屬性為對特定事項享有一票否決權;
(4)反稀釋條款:將反稀釋的現金或股權補償變更為發行優先股的方式;當公司以更低的價格向后輪投資人發行新股時(普通股),私募基金可要求公司同時向其低價或無償發行優先股(優先分配利潤+無表決權)。因為公司向兩者(后輪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發行的是不同類別的股份,這種做法并不違反同股不同價的規定;由此可保障私募基金所持股份不被稀釋,同時對于控股股東而言,亦不會增加私募基金對公司的控制權。
(5)領售權條款:可轉化為轉讓受限股。此處的轉讓受限應設置為“反向轉讓限制”,常規的轉讓受限是指對轉讓人的出讓行為進行限制,即必須經特定主體同意后方能進行出讓;而“反向轉讓限制”則是對出讓人施加一個特定條件出讓股份的義務,如根據私募基金的指示,出讓人應向特定對象轉讓其所持股份。
(6)股權轉讓限制條款:轉化為轉讓受限股,讓創始人持有的全部為轉讓受限股,須經特殊程序通過方可進行轉讓;
(7)隨售權條款:轉化為轉讓受限股,注意需要將創始人所持的轉讓受限股內容設置為:創始人出讓所持轉讓受限股時須經私募基金同意,若第三方受讓人或創始人受讓私募基金所持股份則可視為同意轉讓;
(8)土豆條款:首先,公司、創始股東及其配后共同約定離婚時配偶只能分割無表決權股份;其次,創始股東同時持有“無表決權股+高表決權股”;當然,土豆條款目的比較復雜,上述只是一種情形。
3.小結
有限責任公司股改時,將既存風控條款合理轉化為類別股,合同權利義務轉化為股份權利義務,能有效降低合同效力瑕疵帶來的投資風險,并減少標的公司IPO的障礙;目前,科創板已允許表決權差異股的存在,但是提出了諸多條件和要求,本次《草案》類別股若能保留,相信可以進一步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同股不同權”規則的落地,進而更加有利于股份公司的融資,同時能夠滿足不同投資人的需求,為國內資本市場孕育更多“獨角獸”公司創造良好環境。
《草案》其他修改對私募基金的影響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草案》降低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讓股權的限制
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要求是:
(1)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出讓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
(3)其他股東超過30日未答復視為同意;
(4)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應當購買該出讓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
也就是說,根據現行《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對外出讓自己所持公司股權,必須要征得半數其他股東同意,但凡未過半數同意,即便熬夠30天股東變更的工商登記可能還會因此受阻。
《草案》則直接刪除了需要征得其他股東同意的要求,只需直接向其他股東通知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30日未答復則視為放棄優先權,這樣出讓股東便可以自由對外轉讓所持股權,工商變更也不再會因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而無法辦理了;另一方面,直接通知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信息也提升了股權轉讓的透明度,有效防止暗箱操作,并且降低了磋商成本。
所以《草案》對有限責任公司股轉規則的修改,將為領售權、隨售權以及私募基金自行轉讓退出等操作提供便利。
2.明晰未實繳轉股責任
股東未屆實繳期限時出讓所持股權,則由受讓人承擔后續實繳義務;股東已屆實繳期限未實繳或非貨幣出資財產價值明顯過低而出讓所持股權,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則需要與出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該規則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有類似規定,《草案》本次擬將其升級到法律層面,可見對該問題的重視。因此,無論是私募基金還是其他戰略投資人、個人投資者,未來在受讓標的公司其他股東股權時,務必要做好盡調工作,掌握出讓人的實繳期限、實繳情況以及非貨幣出資的財產價值,否則很容易出現“人財兩空,倒貼一筆”的尷尬局面。
(二)擴大股東知情權的范圍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了復制股東名冊和查閱會計憑證的權限,并且股東可直接聘請會計師或律師參與;股份公司擴大了知情權股東范圍,規定連續180天合計累計持有1%股份的股東,對公司業務有合理懷疑的可以直接聘請會計師或律師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
《草案》對知情權部分的修改主要意義在于:首先,會計憑證的查詢對于核實會計賬務的真實性、合理性非常重要,實踐中股東查賬的作用多流于形式,查不出真東西,未來若可核對全部會計憑證則會讓很多隱匿的違法違規行為“無處遁形”;其次,股份公司具有資合性特征,小股東數量大,現行《公司法》的內容很難照顧到小股東,而現實中正是小股東的利益最容易受到大股東的侵害,所以《草案》擬填補該漏洞;當然了,有利就有弊,如此也容易造成很多小股東利用知情權來過度干預或影響公司的運作,這就有待未來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合理懷疑”的界限了。但不管怎么說,知情權的擴大都為私募基金提升投后管理能力提供了有利條件。
(三)壓實董監高責任
1.忠實和勤勉義務
完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內容,要求董監高執行職務應當為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此處的要點是“合理注意”,現有《公司法》只提出了董監高應當盡到勤勉和忠實義務,但是如何界定是否盡到義務就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了,所以實踐中很難去判斷,而《草案》則提出了以“合理注意”為判斷標準,可別小瞧這“合理注意”,也就是說實踐中,幾乎可以用公司管理者能做到的最高要求來判斷你的行為是否適當;比如,可以用聯想集團董事長楊元慶的勤勉義務標準來對“您” 這位董事長進行要求和判斷,你說有沒有壓力?
2.關聯交易管控
《草案》加強了對關聯交易的規范,明確關聯人的范圍,增加董監高關聯交易報告義務。首先,明確了關聯交易對象的范圍(如下圖),該關聯主體若延伸開來應該是筆者所見過的最大關聯范圍;其次,關聯主體擬直接或間接與公司訂立合同或發生交易的,董監高均應當向公司報告并取得同意。《草案》明顯對關聯交易施以了更加嚴格的限制,但筆者認為并非是對關聯交易的禁止,而是要倒逼出合規的關聯交易,因為關聯方往往才是公司最大的資源所在,若被禁止豈不是“因噎廢食”。所以《草案》目的是期望關聯交易都能達到透明、公正的狀態。
3.明確董監高責任
筆者對部分要點歸納如下:
(1)股東欠繳出資或非貨幣出資價值明顯過低,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董監高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股東抽逃出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董監高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財務資助,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承擔賠償責任(仍是為了防止變相出資不實);
(4)公司違規分配利潤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承擔賠償責任;
(5)公司違規減資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承擔賠償責任;
(6)公司清算組由董事組成,給予董事清算責任。
所以,若《草案》相關規定未被刪除,則未來私募基金須謹慎向標的公司安排董監高。因為,不會再有以前輕松掛多家標的公司董監高的好事了,一旦被任命,董監高將以個人身份負擔股東、公司等多項違規行為的責任;董監高本人一定要認清問題的嚴重性,切實盡到忠實和勤勉義務,對公司和股東起到監督作用,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是在保護自己。私募基金在向標的公司安排董監高時,首先要推選“能人”任職;其次,盡量減少一人任多家公司董監高的情形,應有效提升任職效果并降低任職責任風險;否則日后私募基金可能會面臨“無人可派”的局面,并且若私募基金所派董監高遭受了處罰,恐對私募基金本身也會產生一定負面影響。
這也是我國《公司法》由“股東會主義”向“董事會主義”過渡的標識,是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模式構建的必然需求。雖說對私募基金委派董監高形成了不小的壓力,但是換個角度來看,能力強又盡責的董監高將會推動私募基金投后管理達到新高度。
4.調整股份公司的老股鎖定規則
刪除現行《公司法》中“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筆者認為有兩點好處:一是為發起人在公司成立或股改后至上市前對股份進行調整提供了便利;二是有利于私募基金或其他投資人在標的公司股改后,作為發起人在公司上市前盡快完成退出。
估計有人疑惑為何要在上市前夕進行退出,要放棄財富自由的機會?其實主要有以下兩個原因:①資金期限問題,公司上市后原股東至少會有一年的鎖定期,再加上減持規則,估計沒個兩年以上,投資人很難完全實現退出;那么對于私募基金這類資管產品來說,若存續期臨近,與其上市超期博收益,不如以還不錯的價格實現快速退出來的更安全;②股東身份問題,比如標的公司在股改前存在“三類股東”(契約型基金、信托產品、資管計劃)或有涉外因素的股東,上述股東就可以在股改后更短的時間內擇機退出,進而為標的公司上市減少阻力。
另外《草案》新增“控股股東鎖定三年”的規定,即控股股東持有的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該規則有利于公司上市后股份的穩定,畢竟拿上市當“擊鼓傳花”玩并非資本市場本意;融資再發展,開拓更大的市場、創造更多的利潤才是王道。那么,穩定的股份結構和控制權,將更加有利于私募基金這類財務投資人在標的公司上市后進行退出。
(轉載自:積募公眾號;作者:西安盈科律師 孫波 楊楚)